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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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行動電話成為恐嚇取財犯撥打恐嚇電話之人頭行動電話號碼,且可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顯有以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不特定人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號碼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集團從事恐嚇取財行為之犯罪意思,於民國95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7日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作為撥打恐嚇電話予不特定人之用。嗣於95年9月17日某時許,乙○○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交談,該女子藉機套出乙○○之住家、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後,即以甲○○所出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乙○○,要求乙○○匯款,並口出不從即欲將其帶走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因而依對方指示,至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於95年9月17日下午4時7分許起至同月18日晚上8時7分許止,分10次共匯款16萬8,000元(聲請書誤載為18萬8,000元)至 蔡浜維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述。
(三)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0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95年12月25日函檢附之蔡浜維所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等影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恐嚇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某成員即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恐嚇財物,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而為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故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恐嚇者使用,助長恐嚇犯罪,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值非難,然考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犯法禁,所得亦僅有1,200元,及其幫助恐嚇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