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清麒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發票人為 張信振 ,付款人為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9月13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1紙,係其於94年8月中旬某日,在其桃園市○○路○段○○○號
9樓之住處,交付予友人 羅時壽 之妻子 劉玉金 作為羅時壽向他人調借現金之用,並未遺失。詎其竟於同年9月12日以電話告知不知情之發票人張信振該支票業已遺失,利用業已成年之張信振為工具,前往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對該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羅時壽已先於同年8月13日持該支票向 謝桂蘭 調借現金,經謝桂蘭於同年9月13日向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提示該支票遭拒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是因為羅時壽並未調現金給伊,也未返還本案支票,為免財物損失,故先告知票主張信振申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以免權益受損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張信振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打電話告知支票好像掉了,也忘記票在誰那邊,請其先掛失等節相符;上開支票交付之經過,亦經證人張信振、羅時壽、謝桂蘭等人結證無訛;此外,並有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偵訊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係到劉玉金家中打麻將後遺失該支票,忘記支票何在,以為遺失,所以才請張信振掛失云云,然此辯詞與上開積極證據均不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從未提到上開支票遺失之經過,益證此辯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張信振為之,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現已提高10倍為3000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