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再審字第152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29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領組,於80年9、10月間因辦理放款授信等業務,涉有違失,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85年1月12日以85年度鑑字第7863號議決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2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96年度再審字第1517號議決及85年度鑑字第7863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核其所敘理由,與前此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殊,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