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於民國93年8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平路口,與 蔡一良 互毆之人僅 葉雲琪 1人, 吳建忠曾星錦 並未參與,為使蔡一良減免刑事責任,於93年10月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93年度偵字第13060號被告蔡一良殺人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及94年4月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93年度重訴字第82號被告蔡一良殺人案件法院審理時,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有見到吳建忠、曾星錦2人拿棍棒毆打蔡一良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嗣最高法院駁回蔡一良殺人案件之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悉上情,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93年10月8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偵字第13060號被蔡一良殺人案件偵查中及94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2號被告蔡一良殺人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結文。
⑵證人 徐志翔 於93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3060號被告蔡一良殺人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吳建忠於93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13060號被告蔡一良殺人案件偵查中及94年4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2號被告蔡一良殺人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⑷證人曾星錦於93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13060號被告蔡一良殺人案件偵查中及94年4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2號被告蔡一良殺人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雖先後分別於上述時、地,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然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使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而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認罪後,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檢察官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之科處。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1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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