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煙草重零點陸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大麻列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3樓」舞廳,因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仁哥 」之成年男子保管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煙草重0.6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及電子磅秤等物,而自「仁哥」處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94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與本件犯罪無涉之K他命12包(毛重共計22.5公克)及電子秤1台,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因在上開「3樓」舞廳上班,而有熟客「仁哥」要帶大麻進入舞場,伊告訴「仁哥」不要帶進去,所以伊代「仁哥」保管,然「仁哥」並未來向伊取回,就一直放在伊身上云云。然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自「仁哥」處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事實供認明確在卷,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煙草重
0.6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扣案為證,而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檢驗結果:送驗煙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80010544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迄今無法提供「仁哥」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則其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依被告上開所辯,可知其自「仁哥」處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時,即已明知該包物品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其仍同意代「仁哥」保管,且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已有經過一日之時間,其仍將之放置在身上,是足見被告確具有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為0.69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前述扣案之大麻1包(煙草重0.6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秤1台,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及該電子秤與本件犯罪有關,且該電子秤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請,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