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兆翃(原名陳鈺夫)受刑人賴柏誠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兆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陳兆翃因受刑人賴柏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出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後,由檢察官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份、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3份及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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