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飆車競速,為避免為警測速照相舉發,竟與「阿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二人分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把及螺絲起子一支(均未扣案),以扳手鬆開固定自小客車車牌之螺絲,復以螺絲起子拆卸車牌之方式,竊取懸掛於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二面車牌改懸掛於丙○○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二人飆車競速後,復將上開車牌卸下交由「阿清」處理。嗣因甲○○發覺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發覺該二面車牌已遭人改懸掛於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乙○○所有之原車牌則已不知去向,復經警於甲○○所有之上開二面車牌上採集可疑指紋比對,發覺其上留有丙○○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渠等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警於失竊車牌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該失竊車牌上確留有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五00七七一六八號鑑驗書一紙附卷足憑,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牌照認可資料各一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一把及螺絲起子一支,均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均有相當之重量,螺絲起子之頭部並呈銷尖狀,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請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論處,容有未洽,惟業據公訴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爰不再另行變更起訴法條。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依其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被告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五、本件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查,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行竊次數、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雖其所犯係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惟其所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尚不符合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復無其他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等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明該部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所有,已供其行竊所用之扳手一把及螺絲起子一支,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