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衛浴支架頭」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不符合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0號「衛浴支架頭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八九○○一五一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於系爭案申請當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於刊物之技術、知識,在判斷新型之進步性時,應不列入考慮。引證案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故引證案自不得執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又引證案揭示一種衛浴支架頭,係在一柱頭底端連結一底座所組成,底座連結一連結桿,穿設有一鎖結元件往反向延設並可固定於壁面,連結桿穿置過一防鏽內柱之穿孔並固置於柱頭之內孔中,該防鏽內柱外套固一飾蓋,防鏽內柱兩端穿凸出於飾蓋,一端供與柱頭嵌固,另端與底座抵觸,其降低生鏽機率的創作目的,不同於系爭案提高整體密合性的創作目的。引證案藉螺釘穿過底座容置孔,再螺入螺釘固定器,而系爭案則將螺釘穿過固定座鎖孔,再螺入預先固定於壁面內之螺釘固定器,引證案及其第三圖並無揭示系爭案膠質襯座,兩案技術手段、構造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不同,非為相同之新型,難稱系爭案未具新穎性。被上訴人認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引證案與系爭案相同,縱在結構上二者有些微相異之處,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難謂有進步性,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查引證案公告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不得作為系爭案有無進步性認定資料,且系爭案與引證案二者技術技術手段、構造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均不同,非為相同之新型,業經原判決認定甚詳。上訴意旨猶對之不服,係屬就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