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天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天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2行所載扣案物品應增
列「骰子3顆及押頭金新臺幣6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汐止局」應更正為「汐止分局」。
㈡被告詹天文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詹天文將自己租屋處所開放予不特定人前往簽注賭博,該租屋處堪認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本件被告自101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4月6日下午8時許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衡其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尚屬初犯,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7,120元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確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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