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訴字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偉新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偉新於民國10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拘役10日、25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被告陳偉新於本院101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3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3424號卷第38頁至40頁),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偉新僅因要求被害人即其前女友 詹秀英 復合未果,即誣指被害人詹秀英涉犯恐嚇罪嫌,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使被害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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