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二九三二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認識車牌號碼000—五一六號輕型機車車主,也從未騎過該機車,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訊據異議人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二九三二一一號裁處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一六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光榮街附近交通違規乙節,堅決否認,辯稱:伊並不認識車主,也從未騎過該機車等語。經查:證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光榮街附近,舉發某一自稱「甲○○」者無照駕車、未戴安全帽等交通違規行為時,因該機車騎士並未攜帶任何證件,證人乙○○遂依該騎士之口述而抄錄年籍,至於當日違規之騎士是否係異議人,證人乙○○已無印象等情,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而揆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八六)第二九三二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甲○○」之簽名,明顯與異議人於異議狀上及當庭所書寫之字體不符,此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及異議狀、異議人當庭簽名之簽名紙附卷可參。按證人乙○○既無法確定異議人即係當日違規之機車騎士,而違規之騎士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上所簽之「甲○○」等字,又明顯與異議人所書寫之字體不符,自難據之而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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