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聲字第一六七三號
聲請人 黃文宏 相對人旺伸企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坤木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黃文宏於旺伸企業開發有限公司對王坤木提起訴訟時,為其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旺伸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以納骨塔之開發、租販售為業,於座落高雄縣○○鄉○○○段七之九、七之一五、七之四
二、七之四一八號土地上規劃開發「福祥萬壽陵園」,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由王坤木擔任董事長迄今。詎王坤木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止,另擔任與相對人經營相同業務之永典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典公司)之董事長,竟而利用其於該期間內同時為相對人及永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機會,未告知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之股東,亦未經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決議,擅自將相對人公司所規劃開發之「福祥萬壽陵園」移轉予永典公司接收使用,由永典公司以相同土地及相同規劃,將之更名為「福陵寶塔」而推出販售。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相對人之前聲請興建「福祥萬壽陵園」所取得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八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四六三九號,私自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起造人,並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七建局建管字第三三四三號核准變更起造人為永典公司在案;復於永典公司發行之「福至心靈」月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創刊號上,為不實之刊載:「永典企業董事長王坤木先生...成立永典企業,購併旺伸公司並概括承內所有客戶..。」等語,且將相對人依原建造執照斥資新台幣二、三千萬元所興建之擋土牆及總樓層面積達八百餘坪之管理中心建物一棟,交由永典公司據為己用。致使相對人之業務規劃、客戶、建照權利及出資建造之建物等資產均被侵佔掏空,嚴重損害相對人公司及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茲相對人既有權向永典公司請求返還建照權利及已完成之建築物,自有訴訟之必要,惟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王坤木,顯無可能期待王坤木舉發自己之違法行為,且王坤木目前尚擔任永典公司常務董事,其利害衝突甚明,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復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係屬利害關係人,參諸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所為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之規定,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向王坤木提起訴訟,自亦符公司與董事有利害衝突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法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件,均可認為屬實,爰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旺伸企業開發有限公司對王坤木提起訴訟時,為其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