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二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補充為「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或用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以平均二至三天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六行「注射針筒一支」更正為「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一個,因與海洛因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且非違禁物,不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