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03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旻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旻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列之「仍於同日」,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第4列之「自用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

(二)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2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旻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與他人受有傷害、2車受有毀損,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前往花蓮)、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周旻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旻慶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凌晨5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鄰○○○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中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行經省道臺11線北向104.6公里處(即臺東縣成功鎮石雨傘路段)時,不慎與 翁志忠 所駕駛、搭載其妻 廖淑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臺東馬偕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2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旻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志忠、廖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年 10 月 04 日

書記官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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