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9號、99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俱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人」,更正為:「俱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非法入境之犯人」。
㈡被告甲○○明知 陳建國 、念其享係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許可入境,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入境之犯人,竟提供房屋供二人居住而藏匿之,並僱佣其工作,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論以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大陸人民罪。另被告自98年12月23日後之98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9年1月7日經警查獲為止,持續提供住處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等犯行,其時間緊接,且係出於單一藏匿人犯及非法僱用犯意所為之密接行為,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分別同時僱用二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所侵害法益單一,僅論以一非法僱用大陸人民罪,再藏匿犯人罪係妨害國家刑事司法之搜索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縱被告一次同時藏匿二人,亦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僱用大陸人民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已有犯非法僱用大陸人民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竟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再犯本件同一罪名,足見被告不見悔改,且其貪圖小利,非法僱用大陸偷渡客,並提供住宿以供大陸偷渡客藏匿,不僅危害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之管理及犯罪之查緝,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69號、99年度偵字第3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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