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猶不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在須有較佳行駛操控力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駕駛自小客車,其因酒後注意力減退而肇事之危險甚高,對其他駕駛人之生命安全有重大危害,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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