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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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5號原告戊○○原告庚○○原告己○○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甲○○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訴訟代理人丑○○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被告午○○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被告戌○○住彰化縣○○鄉○○村○○街○○巷○號訴訟代理人地○○住高雄市○○區○○路○○○號兼訴訟代理亥○○住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人被告未○○○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被告辰○○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被告癸○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被告酉○○住彰化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被告丁○○住台中市○區○○路2段99巷1號被告丙○○住台中市○區○○路2段99巷1號被告寅○○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5樓被告 吳境 現住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
之3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巷
○○號5樓被告乙○○住台北縣汐止市○道街○○巷○弄○○號4樓被告辛○○住台中縣○○鎮○○里○○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06月25日二土13字1002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98年7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993-A部分、面積壹陸零零點伍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戊○○、庚○○、己○○與被告 吳境現 、丁○○、丙○○、寅○○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93-B部分、面積壹壹捌點陸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993-C部分、面積壹壹零點陸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993-D部分、面積玖肆點零玖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993-E部分、面積陸陸點參玖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993-F部分、面積柒參點柒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癸○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993-G部分、面積柒貳點陸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993-H部分、面積柒參點參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993-H1部分、面積玖柒點肆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993-I部分、面積柒參點捌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993-J部分、面積柒肆點玖肆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993-K部分、面積貳肆捌點伍玖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993-L部分、面積壹貳伍點貳壹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993-M部分、面積陸貳點陸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993-N部分、面積壹壹貳點肆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未○○○按被告酉○○應有部分11246分之10861、被告未○○○應有部分11246分之385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004.9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戊○○、庚○○、己○○及被告申○○、 陳麗華 、戌○○、未○○○、巳○、亥○○、甲○○、辰○○、癸○、子○○○、吳境現、卯○○、天○○、乙○○、辛○○、酉○○、丁○○、丙○○、寅○○等二十二人所共有,嗣被告天○○、子○○○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被告亥○○;被告巳○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被告酉○○;被告申○○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被告午○○,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受移轉之被告亥○○、酉○○、午○○等先後於本院97年5月16日、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聲明代移轉土地權利之原當事人,即被告天○○、子○○○、巳○、申○○承當訴訟,且均經原告同意之,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受移轉土地權利之被告亥○○、酉○○、午○○等就其受移轉部分,即接替原當事人而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辰○○、癸○、乙○○及辛○○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奈不能為協議分割,此有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0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証。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8年06月17日二土13字947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07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㈢系爭土地週邊之土地分別為同段第994、984、986、987、98
9地號等筆土地,而同段第98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上開土地其上均無建築房屋,故而系爭土地並無可能充為上開土地建築房屋之法地空地,此觀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甚明㈣認為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定報告並不公允,若是
採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需要補償。並聲明: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陳述:㈠被告戌○○、亥○○陳述:
⒈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請求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8年06月
25日二土13字1002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07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⒉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土地之經濟價值理應均等,依原告所
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被告戌○○應有部分甚多,然所受分配之土地皆屬無法建築使用之裡地顯不公平,且該裡地位置比鄰994地號土地,被告蔡家在該地號土地並無持分,而原告在該地號土地擁有二分之一持分,若將該筆裡地並向994地號土地作整體規劃,方可達最高之使用效益。
⒊系爭房地並非與被告午○○共同出資購買而是民國64年分
別向 吳景煜 購買,購買系爭房地時,除房屋部分係指定位置,土地部分則因未分割而分別共有,當年購買之價格則因房屋所在位置臨路與否而有差別,土地應有部分位置既不明確,依共有物分割應符合經濟價值均等原則,則被告戌○○及亥○○分割後所得土地,應依適當比例之寬度臨路,方符合公平公正原則。
⒋若是採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則應依照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價報告互為補償。
㈡被告丁○○、丙○○、寅○○、吳境現等陳述:
⒈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且不同意補償。
⒉根據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而為之鑑價報告不公允,鑑定的
價格比寅○○當時買受的價格高出許多,被告戌○○分配位置的價格估價則偏低,故希望採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無須補償。
㈢被告午○○陳述:
⒈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午○○係與被告戌○○於64年12月18日以共同出資方
式向吳景煜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4008分之1002,當時買賣契約即載明臨道路用地價值高於非臨道路用地,且日後若土地分割,即無須再為補償。遂協議支付每平方公尺高於被告戌○○四倍單價之方式購得其中4008分之228,而被告戌○○則以低價取得餘4008分之774,此一事實有當時買賣收據可稽。被告戌○○及其繼受人被告亥○○,於前次買賣時既已受有低價利益,即不宜於土地分割時再以估價方式受補償,否則即有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是以無論係採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或被告戌○○所提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須補償。
㈣被告酉○○陳述:
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且不同意補償。依被告戌○○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導致現占有面積大於持分面積之人有拆除建物之可能。
㈤被告未○○○陳述:
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且不同意補償。
㈥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前辯論期日到場,但未作何陳述。
㈦被告辰○○、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書狀
陳述如下:被告辰○○、癸○願於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於98年04月17日當庭所提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98年04月15日所繪製之○○○鄉○○段○○○號擬分割圖」所示將編號F部分面積73.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癸○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之分割方案。
㈧被告乙○○、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辯論期日陳述如下:
⒈辛○○部分: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⒉乙○○部分: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且應互為補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98年07月23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0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為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
㈢經查:系爭土地聯外道路北臨北平路、西臨中平路、東邊隔
有同段984地號之鄰地而未直接臨路,及各共有人現所使用之建物及位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有本院96年10月11日、98年03月26日勘驗筆錄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8年03月30日二地二字第0980001803號函覆之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供考,雖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慮及土地共有人使用現狀,是除被告戌○○、亥○○另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惟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將使就系爭土地擁有應有部分達8016分之1060(註:經換算土地面積已逾系爭土地之100分之13)之被告戌○○所受分配之土地均未直接臨路,形成經濟價值較低之裡地,又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鑑定,經核閱該事務所中華民國99年12月19日九十九年正般估字第990101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考量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條件、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型態及市場分析、系爭土地分割前、分割後之價格評估、計算及分割後所有權人土地價值增損情形等因素,並依據比較法估價法則,導出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並非顯明不當之處,尚稱可採,而依該鑑定結果,被告戌○○應受補償之金額即達新台幣(下同)3,062,835元,較之其他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被告辰○○、癸○、甲○○、亥○○、乙○○、辛○○、酉○○等依序應受補償之280,593元、144,946元、419,070元、656,835元、439,996元、163,614元、259,140元,其差距甚大,益證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又不輔以補償,則對被告戌○○部分顯不公允,是被告戌○○、亥○○就此部分陳稱「被告戌○○應有部分甚多,然所受分配之土地皆屬無法建築使用之裡地顯不公平」等語,自非無據。另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析言之,應有部分並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於存於共有物之任一質點上,是被告午○○以被告戌○○所購買之應有部分未臨路,已受有價金利益,故無須再為補償等語置辯,洵不可採。然本院慮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性,且原告及多數被告均不贊成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故不採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㈣反觀被告戌○○、亥○○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
依保留建築物而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大致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以系爭土地建物多達十數棟之現況,已盡力避免價值較高之房屋遭拆除。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多數都臨路,對外聯絡方便,少數雖形成裡地,惟均係為保留使用現狀及就系爭土地擁有之應有部分原已較少之必然結果。另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大致呈長方形,利於土地之規畫、利用,並無對個別共有人特別不利之情況。此外,系爭土地上雖已建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A2、B1、B2、B3、C1、C1、C2、D1、D2、E、F、G、H、I、J、K、M1等建物,惟各該建物均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此據被告午○○、戌○○、亥○○、未○○○、酉○○、丁○○、丙○○、寅○○、吳境現、乙○○及辛○○等陳述甚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政府函查結果,上開建物確實尚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亦無關於法定空地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8年09月03日中二地字第0980005455號函及彰化縣政府98年09月02日府建管字第0980207958號函在卷可考,是系爭土地並無建築法第十一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所指因涉及法定空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拒絕另行補償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顧及均衡原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公允,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3004.
99平方公尺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1│戊○○│32分之1│32分之1│├──┼─────┼─────────┼────────────┤│2│庚○○│75840分之2093│75840分之2093│├──┼─────┼─────────┼────────────┤│3│己○○│32分之1│32分之1│├──┼─────┼─────────┼────────────┤│4│午○○│79158分之6038│79158分之6038│├──┼─────┼─────────┼────────────┤│5│戌○○│8016分之1060│8016分之1060│├──┼─────┼─────────┼────────────┤│6│亥○○│0000000分之71977│0000000分之71977│├──┼─────┼─────────┼────────────┤│7│甲○○│80160分之1937│80160分之1937│├──┼─────┼─────────┼────────────┤│8│辰○○│80160分之1297│80160分之1297│├──┼─────┼─────────┼────────────┤│9│癸○│8016分之67│8016分之67│├──┼─────┼─────────┼────────────┤│10│未○○○│00000000分之692625│00000000分之692625│├──┼─────┼─────────┼────────────┤│11│酉○○│00000000分之457744│00000000分之457744│├──┼─────┼─────────┼────────────┤│12│吳境現│32分之3│32分之3│├──┼─────┼─────────┼────────────┤│13│辛○○│48分之1│48分之1│├──┼─────┼─────────┼────────────┤│14│丁○○│64分之3│64分之3│├──┼─────┼─────────┼────────────┤│15│丙○○│64分之3│64分之3│├──┼─────┼─────────┼────────────┤│16│乙○○│48分之2│48分之2│├──┼─────┼─────────┼────────────┤│17│寅○○│0000000分之53833│0000000分之53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