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寅○○○與 鄭欽桐 (鄭欽桐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73號判決確定)為夫妻,於民國95年10月間,共同召集丙○○、丁○○、乙○○、卯○○及己○○等人,參加以丑○○名義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6會,會期自95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200元,於每月10日在 渠等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所開標。詎寅○○○與丑○○因需款孔急,竟於95年10月間某日,虛列 鄭憶莉 、 林添福 、 陳信文 、 林友義 等
4人名義分別加入系爭合會1會,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開標日,在上述開標處所,擅自在空白標單上填具1400元、2100元、2300元、2100元之競標標息,繼而持之參與競標且得標,並以言詞向到場之活會會員訛稱該標單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會員所出具,依習慣足以辨明係該等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用以表示該等會員願依該投標單所載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而偽造各該期投標單之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各該期活會會員誤信係陳信文、林友義、林添福及鄭憶莉得標而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各該期會款予寅○○○及丑○○,足以生損害於鄭憶莉、林添福、陳信文、林友義及各該期活會會員,寅○○○與丑○○因此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寅○○○與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各個會員於附表所示編號5該期合會投標及開標時,均未親自到場參與,而無須另為偽造標單以標取會款之機會,於該期開標日後向該期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佯稱係由其他會員以2400元之競標標息標得,致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編號5該期活會會員誤信確有其他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均依丑○○告知之標息,如數交付該期會款予丑○○,寅○○○及丑○○因此詐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總計寅○○○與丑○○以上開詐術詐得金額為148萬1200元(系爭合會會員壬○○、辛○○、庚○○、癸○○、子○○、 劉淑清 、戊○○均為寅○○○5親等內之血親,依刑法第34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壬○○、辛○○、庚○○、癸○○、子○○、劉淑清、戊○○均未對寅○○○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爰將寅○○○分別詐欺系爭合會會員壬○○2會份、辛○○1會份、庚○○2會份、癸○○1會份、子○○1會份、劉淑清1會份、戊○○2會份,所得共計之111萬7600元之部分均排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受詐欺之活會會員之外)。嗣系爭合會於96年7月間停標倒會後,經丙○○等活會會員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卯○○及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丑○○、丁○○、 張素霞 、甲○○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丑○○、丁○○、張素霞、甲○○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丑○○於97年8月27日提出之得標紀錄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其於95年間因罹患乳癌開始化療,身體不舒服,並未參與系爭合會會員之招募,其僅幫忙代收過幾次會款,其餘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共犯丑○○於95年10月間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合會,並虛列鄭憶莉、林添福、陳信文、林友義等4人名義分別加入系爭合會1會,且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開標日,在上述開標處所,分別擅自在空白標單上填具1400元、2100元、2300元、2100元之競標標息,繼而持之參與競標且得標;另利用各個會員於附表編號5該期合會投標及開標時均未親自到場參與之機會,於該期開標日後向該期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佯稱係由其他會員以2400元之競標標息得標,而分別向各該期活會會員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96年度調偵字第507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系爭合會會單影本(96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第5頁)、證人丑○○於97年8月27日提出之得標紀錄(96年度調偵字第507號卷第6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丑○○找伊去丑○○家,當時被告夫妻都在家中,他們2人一搭一唱要伊參加系爭合會,會錢有時是交給被告,有時是交給丑○○等語(同上偵續卷第63頁);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母親張素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丑○○夫妻2人到伊家裡找伊參加系爭合會,伊才以己○○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而會錢則是丑○○夫妻2人向伊收取的等語(同上偵續卷第63頁);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會參加系爭合會是被告與丑○○找伊入會的,因為當時被告與丑○○向伊表示渠等之兒子要出國唸書,所以要起這個合會,而在招會之過程中,被告也有請伊幫忙等語(同上偵續卷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夫妻曾在他們家中和伊討論召集系爭合會之事宜,當時伊反對被告夫妻召集此合會,因為當時景氣不好,伊怕被告夫妻被倒會,但被告夫妻向伊表示這個會的會員都是親戚及好朋友不會被倒會,還是執意要召集此互助會,伊後來也因為與被告夫妻是好朋友的關係而加入系爭合會,而系爭合會的會錢從會首到倒會前一會都是伊開支票送去被告家中,且大部分都是被告向伊收取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1
1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會參加系爭合會是因為被告夫妻2人一起到伊家中找伊入會,並向伊表示因為渠等之兒子要到外國唸書,所以手頭比較緊,要請伊幫忙加入系爭合會,而系爭合會之會錢也都是丑○○載被告一起到伊家中去收取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是被告於系爭合會成立之初,除曾與證人丑○○討論系爭合會之成立事宜,並與證人丑○○共同邀集證人丁○○、張素霞、乙○○、卯○○、甲○○參加系爭合會一節,亦堪認定。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去參加2、3次開標,開標雖是丑○○主持,但被告都在旁拿茶水招待客人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證人丑○○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會向被告說是哪個會員以多少錢標到會,並請被告轉告其他活會會員,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問時,被告就可以回答等語(同上調偵字第7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各會得標的情形丑○○會向其說,而現場開標情形其也有看見,所以如果有會員打電話來問時其會幫忙回答等語(同上調偵卷第78頁),則被告除曾參與系爭合會之開標情形外,對各會期之開標結果顯亦知之甚稔。參酌證人丑○○招募系爭合會之動機除為支付積欠之債務及兒子出國唸書之費用外,且包含被告醫藥費之資金周轉所需等情,業據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調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渠等沒有錢,經濟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與證人丑○○既係同居共釁之夫妻,豈會對用以支付其醫藥費及兒子出國唸書所需之大筆資金來源毫無所悉,顯見被告就證人丑○○冒用鄭憶莉、林添福、陳信文、林友義之名義得標之事實,非惟知情,並有收受會錢、告知得標者及標息之行為,且與證人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四)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先稱:系爭合會是丑○○召集的,其於該合會期間都因為癌症在做化療,並未參與系爭合會之發起、開標、收取會錢等事宜云云(同上偵續卷第44頁);於本院99年2月3日準備程序中亦稱:95年10月間丑○○雖然向其表示要召集系爭合會,但因為其身體不舒服,所以並未參與系爭合會之任何事宜,除未協助丑○○尋找會員外,亦僅有1次在家裡幫綽號「初仔」之會員收過會錢,其餘會錢都未曾收過云云(本院卷第12頁反面);然於本院99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更異其詞稱:其除了代收丙○○1次會款外,也幫乙○○轉交過2張要支付會錢的支票給丑○○云云(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同。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明確供稱:其沒有看見丑○○冒用他人名義,因為有時其他會員也會拜託丑○○代為製作標單等語(96年度調偵字第507號卷第78頁),顯然被告對證人丑○○主持開標時接受其他會員投標之方式知之甚詳,詎其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其詞稱:其不知道丑○○標單是如何寫的云云(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則被告所為供詞,就其是否曾告知會員得標情形?是否參與收取會錢?是否知悉標單之製作過程?前後更異其詞,所為供述是否屬實,實難遽採。
2、被告雖另以:其自95年4月即發現罹患癌症,並自同年7月起接受化療,身體相當痛苦,不可能和丑○○一起出門邀集會員參加系爭合會及處理系爭合會事宜云云。惟查:被告因罹患癌症,而自95年7月起接受治療等情,固據被告提出病例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35頁至第50頁),惟觀諸該份病例,被告並非自95年7月起至96年2月止均長期住院接受治療,而僅係定期至醫院接受門診及治療;另參以被告自承:其與丑○○經營永太裝潢棉織企業社,平常都是其在顧店,負責賣棉被、嫁妝,丑○○開標寫標單時,其都在顧店等語(本院卷135頁反面),顯見被告雖罹患癌症,身體有所不適,仍可從事販賣棉被、嫁妝等事務,顯然具有處理一般事物之能力,而招攬會員、收受會錢、告知得標者及標息等工作,亦非粗重或費神之工作,被告於患病接受治療期間既仍得獨自在家中販賣棉被、嫁妝,當無不能參與系爭合會之召募及從事收受會錢、告知得標者及標息之能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3、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完全不知道丑○○虛列會員召集系爭合會之事情,也不知道丑○○將女兒鄭憶莉之名字寫在互助會單上云云。惟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系爭合會開標2、3次後,被告就知道鄭憶莉是會員,因為被告有看到伊將鄭憶莉的名字寫上去等語(本院卷第
115頁),衡諸證人丑○○係被告方面所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而證人丑○○係為支付被告醫藥費、兒子出國唸書及償還債務等費用始召集系爭合會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自不可能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故其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足徵被告前開供述,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5年時因為被告癌症末期,且小孩在美國唸書,所以才虛列會員召集系爭合會,但當時被告要做化療身體不舒服,所以伊不敢讓被告知道伊有召集系爭合會,而被告也沒有和伊一起去邀請丙○○、丁○○、己○○、卯○○等人入會,且系爭合會開標時,被告亦均不在現場,也未曾幫伊向會員收取會錢,而伊也未曾向被告說過曾有會員在開標時打電話請伊幫忙製作標單這件事云云(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惟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你太太是否有在開標現場?)因為那段時間,她身體不好,很少下來樓下的開標現場。」,後又更異其詞證稱:「(問:妳太太在開標時有無在現場?)均不在現場」云云,則其前後供述顯有不同,是否可採,已不無疑問。況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其沒有看見丑○○冒用他人名義,因為有時其他會員也會拜託丑○○代為製作標單等語(96年度調偵字第507號卷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開標時其有時會在那邊坐,但不是每次都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62頁反面),顯然亦與證人丑○○所為之證述不同,徵以證人丑○○係被告之夫,且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並已坦承虛列會員成立系爭合會及冒標之犯行,其為免被告同負刑責,證詞難免迴護被告,且前後供述明顯歧異,故其上揭證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癸○○、子○○、壬○○、庚○○、 劉清贊 均證稱係另案被告丑○○召集合會及收取會款,被告顯然並未參與招攬系爭合會云云。惟查,證人癸○○、子○○、壬○○、庚○○、劉清贊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係丑○○分別向渠等邀集參加系爭合會,然證人癸○○、子○○、壬○○、庚○○、劉清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丑○○找其他會員參加系爭合會時,渠等並未一起前往,而會錢亦是丑○○分別向渠等收取的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
108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是證人癸○○、子○○、壬○○、庚○○、劉清贊既均未參與丑○○邀集其他會員參加系爭合會之過程,則尚難逕以渠等參加系爭合會之情形推論被告並未與丑○○共同邀集證人甲○○、丁○○、張素霞、乙○○及卯○○參加系爭合會,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並非僅係基於家庭成員之互助幫忙而代丑○○收取會款及轉告會員得標情形,而確係與證人丑○○共同召募及主持本件合會,堪認被告與證人丑○○就本件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被告並分擔部分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
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參照)。次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配偶丑○○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加入競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4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冒用他人名義出標,並標得會款,使告訴人辛苦積蓄,甚難求償,所受損害匪淺;且於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其餘附表所示未減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證人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所偽造之標單,因距案發已有相當期間,並參酌互助會標單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予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難以證明現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
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壬○○、辛○○、庚○○、癸○○、子○○、劉淑清、戊○○雖亦均交付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各該期活會會款,惟被告為壬○○之妹、為庚○○之堂妹、為辛○○、癸○○、子○○、劉淑清之姑、為戊○○之阿姨等情,業據證人壬○○、庚○○、癸○○、子○○證述屬實,並有法務部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壬○○、辛○○、庚○○、癸○○、子○○、劉淑清、戊○○既均為被告5親等內之血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茲因壬○○、辛○○、庚○○、癸○○、子○○、劉淑清、戊○○未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被告對於被害人壬○○、辛○○、庚○○、癸○○、子○○、劉淑清、戊○○詐欺犯行之訴追條件既有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期數(│開標日期│被虛列│標息(│詐欺活會會員會數│詐得之會款金額│主文││號│含首會││及冒名│元)│(應扣除會首、虛│(元)││││)││投標之││列會員、死會會員│││││││會員││、與被告5親等血│││││││││親之會員)││││││││││││├─┼───┼──────┼───┼───┼────────┼──────────┼─────────────┤│1│2│95年11月10日│陳信文│1400│00-0-0-0-00=11│(3萬-1400)×11=│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31萬4600│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96年1月10日│林友義│2100│26-1-4-1-9=11(│(3萬-2100)×11=│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死會會員即戊○○│30萬6900│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1會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96年2月10日│林添福│2300│26-1-4-1-9=11(│(3萬-2300)×11=│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死會會員即戊○○│30萬4700│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1會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8│96年5月10日│鄭憶莉│2100│26-1-4-3-8=10(│(3萬-2100)×10=│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死會會員為戊○○│27萬9000│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2會份、 郭金桐 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會份)││壹日。│││││││││││││││││││├─┼───┼──────┼───┼───┼────────┼──────────┼─────────────┤│5│9│96年6月10日│無人投│2400│26-1-4-3-8=10(│(3萬-2400)×10=│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標,被││死會會員為戊○○│27萬6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告謊稱││2會份、郭金桐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人得││會份)│││││││標│││││├─┴───┴──────┴───┴───┴────────┴──────────┴─────────────┤│總計共詐得148萬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