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寅○○○
甲○戊○○○丁○○丙○○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黃綉鈴 律師被告乙○○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
子○○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己○○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丑○○○○○
住彰化縣○○鎮○○路○○○巷○○號壬○○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癸○○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4辛○○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庚○○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五部分、面積十五點八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被告子○○、己○○、丑○○○○○、壬○○、癸○○、辛○○、庚○○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二部分、面積二十點六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子○○、己○○、丑○○○○○、壬○○、癸○○、辛○○、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五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寅○○○起訴時以被告等之建物無權占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其被繼承人 林棨銘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已於民國96年6月12日死亡,原告寅○○○為林棨銘之繼承人之一,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98年6月19日具狀追加 林啟銘 之其他繼承人甲○、戊○○○、丁○○、丙○○為原告,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原告寅○○○及所追加之原告甲○、戊○○○、丁○○、丙○○必須合一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所為當事人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又原告寅○○○起訴時係以 曾錫銘 為被告,請求拆除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惟被告曾錫銘已於起訴前之93年3月13日死亡;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撤回對已死亡被告曾錫銘之起訴(即本屬起訴不合法部分),另追加曾錫銘之繼承人子○○、己○○、丑○○○○○、壬○○、癸○○、辛○○、庚○○為被告(下稱被告子○○等7人),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所為當事人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再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係:⑴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各自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⑵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各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相當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即每月51元給付原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8年12月4日以書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⑵被告子○○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⑶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子○○等7人應給付原告1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乙○○應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189元計算之租金給付原告。⑹被告子○○等7人應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246元計算之租金給付原告。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亦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9年5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98年12月4日民事聲明狀第⑶至⑹項變更聲明之請求,而被告等人均未曾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撤回,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乙○○及被告子○○等7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棨銘與訴外人 曹金獅 、彭素敏、 彭明富 所共有,林棨銘應有部分為2分之1。林棨銘已於99年6月12日死亡,原告寅○○○、甲○、戊○○○、丁○○、丙○○(下稱原告寅○○○等5人)及訴外人 林當盛 為其繼承人,故系爭土地乃由原告寅○○○等5人及訴外人林當盛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
(二)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同段266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66建號建物)為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149地號、同段227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27建號建物)為訴外人曾錫銘所有,訴外人曾錫銘已於93年3月13日死亡,被告子○○等7人為其繼承人,故系爭227建號建物為被告子○○等7人公同共有。而被告等人為增加其建物之使用面積,竟於其建物後方違法增建,致使占用與渠等所有建物基地相鄰之系爭土地,而被告乙○○所占用部分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鐵皮造建物,另被告子○○等7人所占用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32部分、面積
20.6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鐵皮造建物。被告乙○○及被告子○○等7人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正當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增建,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可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乙○○及被告子○○等7人就其所上開侵占部分,返還於共有人全體等語。
(三)爰聲明:⑴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⑵被告子○○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及被告子○○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子○○等7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乙○○則曾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述如下:系爭266建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1樓磚造鐵皮造建物均係其所有,現亦係供其使用,請鈞院依法審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寅○○○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共有人林棨銘與訴外人所共有,林棨銘應有部分為2分之1。林棨銘已於99年6月12日死亡,原告寅○○○等5人及訴外人林當盛為其繼承人,故系爭土地乃由原告寅○○○等5人及訴外人林當盛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造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32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造建物占用(下稱系爭建物),而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之建物為被告乙○○所有,附圖所示編號
32部分之建物為訴外人曾錫銘所有,訴外人曾錫銘已於
93年3月13日死亡,被告子○○等7人為其繼承人,故為被告子○○等7人公同共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林棨銘繼承系統表、建物照片、曾錫銘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8年5月19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乙○○及被告子○○等7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原告以無權占有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雖以①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②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及③被告就房屋有處分權(即有權拆除)為要件,但倘原告已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為占有人且為有權處分人之事實,即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為舉證,而非由原告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啟銘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及32部分土地現分別為被告 林榮森 及被告子○○等7人占有使用,並建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已經確定如上,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林榮森及被告子○○等7人自應就其有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為舉證,然渠等迄今均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合法權源有所主張及舉證,自難認渠等有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造建物及被告子○○等7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2部分、面積20.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造建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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