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9號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5號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查扣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構成零組件中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刑法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訂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5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而扣案改造手搶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因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940120
49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內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4年12月7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658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