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27號自訴人 張信惠
李儀卿 蔡瓏君 被告 吳縵君 選任辯護人 郭玉瑾 律師
郭玉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縵君(原名 吳縵瑤 )為惠比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1段2號1樓,下稱惠比公司)董事長、 吳陳秀子 為董事、 吳怡萱 (原名 吳宜玲 )為股東,3人共同經營惠比公司。被告明知惠比公司經營不善、財務不佳,竟於民國87年6、7月間分別向自訴人張信惠、李儀卿、蔡瓏君(原名 蔡丸嬌 )聲稱其經營之惠比公司財務健全,並擁有QueenosCournt、MansonGray、MEMI、GARDCorp、Lipstar、Vicky等進口服飾品牌之臺灣獨家代理權,如與其簽約得享有前開品牌服飾之區域獨家代理權,業績必然很好,利潤豐厚,致自訴人3人均誤信其言,分別於下述之時日與惠比公司簽立「特約經銷合約」,分別交付保證金、購買金、訂貨金等,嗣因被告違約,始查知被告涉嫌詐欺犯行(自訴人自訴吳陳秀子、吳怡萱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88年度自字第20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茲分述如下:
㈠自訴人張信惠部分:
⒈被告及其所代表之惠比公司與自訴人張信惠所經營之小玩意
兒(址設高雄市○○○路○○○巷○○號1樓,新堀○○○區○○街.A館北區)於87年6月1日簽立經銷合約,第10條約定保障自訴人張信惠區域市場新堀江商圈範圍為①青年路、五福三路間之仁智街②中山路、林森路之新田路③文橫二路④五福三路之間。與案外人 洪皇娘 87年10月24日簽訂之特約經銷合約營業地址為高雄市○○○街○○號1樓同屬高雄市,其保障範圍部分區域顯與自訴人張信惠保障區域重疊。
⒉被告交付貨品有過季商品、或尺碼不全,自訴人張信惠要求
依約換貨,為被告所拒絕,並擅自抬高牌價或提高廠商折數,壓榨自訴人張信惠利潤空間。87年10月1日自訴人張信惠兌現訂貨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要求被告出貨,竟為被告所拒絕。
⒊被告聲稱擁有前述進口服飾品牌之臺灣代理權,疑有不實,未見被告提出證明。
⒋被告計詐騙自訴人張信惠履約保證金20萬元,訂貨金10萬元,另訂貨支票2張各10萬元,均拒不返還。
㈡自訴人李儀卿部分:
⒈被告於87年6月17日與自訴人李儀卿所經營之 米娜木子 (址
設新竹市中正台夜市小春區324號)簽立經銷合約,其中第10條約定保障自訴人李儀卿區域市場為新竹市○○路以北、西大路以西、食品路以南、東大路以東地區,嗣後於同年7月28日被告竟在距離自訴人李儀卿營業處約百公尺左右之新竹市○○街○○號與自訴人蔡瓏君簽立同品牌服飾之經銷合約,顯示被告惡意違反誠信之詐欺犯行。
⒉又被告提供之前開品牌服飾款式不齊、尺碼不全,又不能提
供所稱所有代理品牌之服飾,顯示被告欺矇自訴人李儀卿誇大其代理品牌種類,甚至所謂擁有各該前述品牌在臺灣之代理權,亦疑為虛偽。
⒊自訴人李儀卿發現前開情事實,即具函聲明解除契約,要求
被告返還保證金20萬元、已兌現支票20萬元而未收受貨品約10萬元,及未到期支票;經雙方於87年9月30日協商,自訴人李儀卿為求減輕損失,被迫無奈接受給付被告5萬元「違約金」之條件,而被告因已將收自自訴人李儀卿之支票5張,向他人調現,無法返還,乃約定由被告負責存款於自訴人李儀卿支票帳戶50萬元,供尚未到期支票之兌現,詎料被告屆期仍未依協議將款項存入自訴人李儀卿支票帳戶供兌現支票,作為返還,反而又藉機騙取「違約金」5萬元,惡性顯屬重大。
⒋被告共計騙取自訴人李儀卿履約購買金20萬元及兌現支票之
貨款約10萬元、違約金5萬元,另6張支票(各10萬元)亦拒不返還。
㈢自訴人蔡瓏君部分:
⒈被告於87年7月28日與自訴人蔡瓏君所經營之和風衣語(址
設新竹市○○街○○號)簽立經銷合約書,其中第10條約定保障自訴人蔡瓏君區域市場為新竹市○○路以西之地區。詎被告早在同年6月17日即先與自訴人李儀卿簽有經銷合約書保障區域市場與自訴人蔡瓏君重疊,甚至兩人營業處相距僅百公尺之內,足證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行。
⒉被告未依約提供全部代理品牌之服飾供蔡瓏君銷售,所提供
者或為尺碼不全、或為款式不齊,甚至有非當季之貨品,造成自訴人蔡瓏君銷售不利,虧損連連。
⒊自訴人蔡瓏君發現前開情事,要求終止契約,退還已付價金
及預付之支票,均為被告拒絕。自訴人蔡瓏君共計給付40萬元,僅收到約20萬元有瑕疵貨品,另未兌現支票5張(各10萬元)則仍為被告扣留中。
㈣綜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關於自訴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參照),復於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為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31條另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2項所定:「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刪除。至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提起之自訴案件,並無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需委任代理人之規定,若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所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餘地。如此,於修正前繫屬之自訴案件勢必將懸而不決,殊非立法之原意,顯係立法之疏漏。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既為上開規定,認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自訴人於得親自實施自訴之案件,既未委任自訴代理人到場,且其經二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該情節較之委任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法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簡言之,92年9月1日前提起自訴之自訴案件,因自訴人既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得自為訴訟行為,即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一審程序之規定。基此,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87年12月22日提起自訴,係於92年9月
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提起,有刑事自訴狀在卷足憑,按其提起自訴時之規定,並非以委任律師進行自訴程序為必要。再者,自訴人雖曾委任 曾劍虹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嗣後業已與曾劍虹律師解除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此有刑事聲明狀1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指定於101年4月23日行準備程序,自訴人3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另改於101年6月4日行準備程序,自訴人3人均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有送達證書8紙附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2737號、88年度偵字第12069號、88年度偵字第12245號、88年度偵字第24851號、88年度偵字第25298號、88年度他字第1020號以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認與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為同一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之部分,因本案起訴之詐欺犯行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自與併辦部分無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爰退回原機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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