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王韋傑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8月24日在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做為證券交易之用,再於90年10月18日向該行申請青年簡易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出具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上訴人繳納利息之用,被上訴人於貸款當日存入1000元於前揭繳息帳戶完成開戶手續。嗣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於93年6月間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更換晶片金融卡,上訴人丁○○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申請信用卡與現金卡,被上訴人即明確拒絕,詎接獲晶片金融卡MASTER卡即每月收到該行所寄信用卡對帳單(年費3,600元),每月均應繳納手續費300元,顯係上訴人丁○○為求取績效獎金而於被上訴人所填具之申請書上擅自在現金卡及信用卡欄之方框內打「ˇ」而偽造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事實。上訴人丁○○並在提款機內部操作,入侵被上訴人證券戶內作業,轉入6000元,而以「疑似操作錯誤,誤以預借現金」編造93年6月21日申請書發給COMBO卡,來掩飾其入侵被上訴人帳戶之犯罪行為。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之借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1年,借款期間借款人繳息正常,且屆期雙方均無反對之意思者,該借款契約自到期日起續約1年,嗣後亦同。」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貸得10萬元後均按月繳納利息,從未遲延,借款到期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亦未表示不同意續約,依前揭約定該項借款即行續約。詎94年3月24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丙○○擬向上開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提款時,該證券帳戶竟已於同年月21日遭無預警凍結,嗣於同年4月20日訴外人丙○○更獲悉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已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提報被上訴人有逾期不為清償貸款之紀錄,致被上訴人蒙上債信污點,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至深。被上訴人已於94年3月28日全數清償貸款,即終止雙方借貸契約關係,同時終止授權,惟上訴人丁○○卻仍於94年4月21日、4月28日、5月4日、5月12日、5月16日、5月17日多次向聯徵中心查詢被上訴人信用紀錄,顯然故意造成被上訴人異常徵信紀錄。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與丁○○上開共同不法之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無法辦理房屋貸款等債信、名譽、精神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與丁○○連帶賠償100萬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二、上訴人辯稱:查被上訴人借款期間內,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曾分別於91年10月18日及92年10月18日各同意被上訴人續約展期1年,然自92年10月22日起,被上訴人即多次發生遲繳情況,屢經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與丁○○以對話催繳後方繳息付款,故被上訴人即不符系爭契約所訂自動展期續約之條件,屆期應依約全數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借款到期日前(即93年10月22日前),因被上訴人地址與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係位於同棟大樓內,而因被上訴人在營服役聯絡不易,上訴人乃提醒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丙○○請被上訴人於到期日依約履行,被上訴人知悉後即於93年10月11日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要求申辦借款利率為13.75%之「U-LIFE現金卡」,而擬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系爭債務,但因被上訴人有遲繳紀錄於前,復於上訴人依程序為徵信調查時,訴外人丙○○表示被上訴人已考取中部某技術學院並正就讀中,且因剛退伍不久並無工作,此即與財政部規範學生申辦現金卡之規定不符,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依規定無法核准,即再度提醒被上訴人其貸款已屆期,請求遵期清償。系爭貸款到期後被上訴人仍未遵期清償,而遲至94年3月28日始由訴外人丙○○全數代償本息,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即於同年4月4日核發清償證明由訴外人丙○○簽收,並應其要求註銷被上訴人於聯徵中心之紀錄,其後更於同年月21日登入聯徵中心,查看被上訴人聯徵資料之記載情況後,同日發函聯徵中心,請求將被上訴人授信異常資料予以解除,而為確認該資料解除與否,遂於同年月28日再登錄查詢,復發現聯徵中心尚未辦理而催請其儘速辦理,聯徵中心方於94年5月12日回覆完成。故上訴人係因發文聯徵中心解除被上訴人授信異常資料,事後基於保護被上訴人權益查看處理進度而登入查詢,且無供其他營利之類似行為,對被上訴人權益即無損害。至被上訴人另於93年6月21日向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申請COMBO財富晶片卡,並於同年10月21日至該行ATM取款6,000元,因疑似操作錯誤,誤以預借現金交易,當日所衍生手續費計330元,業經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信用卡事業處免除,未予收取,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收到「信用卡」對帳單,每月需繳款手續費30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4日在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開
立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嗣於90年10月18日向該行申辦「青年簡易貸款」,由上訴人丁○○承辦被上訴人申貸案,經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同意核貸10萬元,並出具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上訴人繳納利息之用,約定貸款期間1年,年利率18.25%,而被上訴人貸款期間內,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曾分別於91年10月18日及92年10月18日各同意被上訴人續約展期1年。
㈡上訴人自90年10月貸款予被上訴人後,自該月份起至94年2
月份止即逐月報送其授信資料予聯徵中心建檔,其中94年1月及2月所報送者係被上訴人逾期放款紀錄。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不法偽造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入侵被上訴人帳戶致造成被上訴人需繳納信用卡手續費之損害,上訴人丁○○並與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共同向聯徵中心不實提報被上訴人有逾期不為清償系爭貸款之紀錄,更密集登入聯徵中心查詢被上訴人信用狀況,致被上訴人之債信、名譽等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辯詞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丁○○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於被上訴人所填具之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中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欄內方框打「ˇ」,以此方式偽造被上訴人之申請書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向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申請換發晶片金融卡所填寫之「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內容,均無被上訴人所指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方框可供勾選,且申請書上記載受理被上訴人申辦換卡之行員係訴外人 賴惠金 ,而非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不起訴理由亦認定上訴人丁○○並未偽造其信用卡申請書。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在提款機內部操作,入侵被
上訴人證券戶內作業轉入6,000元,以及受有每月應繳納信用卡手續費3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並未遲延繳納系爭貸款利息,且依系
爭貸款契約書第2條約定自93年10月18日起應自動展期續約1年等語。查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條後段係約定:「若借款期間本人還款繳息正常,且屆期貴我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者,本借款契約自到期日起展期續約1年,嗣後亦同,貴我雙方均應繼續遵守本借款契約各項約定。」依此規定,系爭契約之展期續約須具備下列要件:⒈被上訴人繳息正常。⒉當事人雙方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22日起即多次遲繳系爭貸款利息等語,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真正之000000000000號繳息帳戶存摺,有多筆超過10萬元之記錄,被上訴人自承:我欠10萬元,10萬以上的部分是利息,超過10萬元是我欠銀行的利息等語,而依存摺顯示被上訴人自93年4月起即有多次未繳息記錄,所以該存摺之內有多次金額為負10萬餘元之記載,顯示被上訴人有多次未依約繳息情事,不合上開自動展期續約之條件。再者,系爭借款於93年10月18日到期後,被上訴人存摺內雖有扣款繳息記錄,但上訴人稱係因將被上訴人所繳之錢償還借款到期後之本息等語,查被上訴人借款如屆期尚未清償,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遲延利息,故不能以上訴人有扣款繳息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同意展期。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依約應自動展期或上訴人同意展期之事實,應認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遲延繳款情形,其並未同意續約,故系爭契約不符合展期續約條件一節,為屬可採。是應認系爭貸款契約書於
93年10月18日屆期後,兩造之借貸契約因屆期而消滅。㈣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不定期、不定額取息,金檢局規
定辦理現金卡業務,不定期、不定額收取利息時,應該要通知被上訴人,要寄對帳單,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違法未寄對帳單給被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每月18日繳息,每月19日動撥貸款,並非不定期不定額取息等語,被上訴人亦承認18日為繳息日,查兩造既約定有固定繳息日,則非不定期取息,雖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於繳息日屆期後不固定於同一日取息,被上訴人仍應於固定之繳息日給付利息,否則即構成給付遲延,故本件並無不固定取息情形,且本件並非現金卡債務,因此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金檢局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依約或依法應寄對帳單之義務,且縱無對帳單,被上訴人持有存摺,可以隨時查閱該存摺是否有超過負10萬元之記錄而知悉其有無遲延繳息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未寄對帳單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4月28日、5月4日、5
月12日、5月16日、5月17日多次向聯徵中心查詢被上訴人信用紀錄,固提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惟被上訴人自93年4月18日起有多次違約未繳息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查詢其信用記錄,並無不法,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聯徵中心提報與事實不符之被上訴人逾期放款紀錄,上訴人上開行為故意造成被上訴人異常徵信紀錄,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云云,即無可信。
㈥被上訴人又稱:依財政部83年2月16日函,所謂逾期放款,
係指延滯利息逾6個月以上或貸款本金超逾約定清償期限3個月而言,本件並無逾期放款情事,上訴人報送被上訴人逾期放款紀錄,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上訴人辯稱:本件有貸款本金超逾約定清償期限3個月情形,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始於94年1月及2月所報送被上訴人逾期放款紀錄等語。經查本件借貸契約因於93年10月18日屆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自93年10月19日起負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始償還本金及利息,則自94年1月19日起,其貸款本金已逾約定清償期限3個月,構成財政部上開函件所稱之逾期放款,則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於94年1月及2月報送被上訴人逾期放款紀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等有何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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