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選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里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條第2款
之規定,為地方公職人員,其選舉罷免有該法之適用,倘里長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查兩造均為民國95年臺北縣第18屆村里長選舉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並經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以北縣選一字第0950550482號公告當選,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5年7月4日北縣選一字第095050148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列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而在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即95年6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第18屆里長選舉於95年6月10日投票,兩造均為候選人,開票結果,上訴人以673票經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5日公告當選,被上訴人以639票之得票數落選。惟上訴人為圖當選里長,發放樁腳費之賄款與各樁腳,並進行全面買票賄選,顯然與上開樁腳於選舉期間,共謀以交付賄款之方式綁樁,進行大規模買票,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向,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且該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又兩造所參與者為里長選舉,屬地方選舉,鄰里間多屬認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收受者之投票意願,而受惠者之親朋好友通常不只一人,如收賄人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勢必更多,是上訴人於里長競選期間,透過樁腳交付賄款買票,依上訴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衡以異時異地之標準,及地區之民俗風情,足見上訴人係有計畫、有規模之方式進行賄選,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妨礙系爭里長選舉之公平性,自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15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再提出書狀為陳述,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所稱略以:其雖遭原法院刑事庭以違反選罷法為由判決有罪在案,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即不能直接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引用至本件民事訴訟,而逕認上訴人確有買票賄選情事,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亦不應因此而減輕或免除,況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或將為撤銷改判無罪,實不能僅憑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即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又縱認上訴人有選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行為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事實上,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本屆里長選舉領先其34票,經檢察官偵查後坦承有受賄之選民僅有10人,可能影響的票數總計僅有33票,縱認該33票確實都投給上訴人,上訴人依然是領先1票而仍會當選,並不會造成應當選之人未當選,而不應當選之人反而當選之情形,並不會影響選舉的結果,況受賄的10位選民是否真會將賄款交付給其他人,其他人是否真會受其影響,並無從斷定,因此可推斷實際上因賄選而受影響的票數應較33票為少,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雖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 林淑麗 有買超過160票,但此僅為推論,實際上並無法從該投票行為事後得到實證,本件尚不符合選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里長競選期間,透過樁腳交付賄款買票,係以有計畫、有規模之方式進行賄選,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妨礙系爭里長選舉之公平性,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㈡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且所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必須與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有行賄之意思?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並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⒉上訴人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並辯
稱:起訴書所記載95年5月下旬某日訴外人 邱振順 在其住處交付200,000元予訴外人 陳雪芬 之時,伊並未在場,伊也不知道邱振順交付200,000元給陳雪芬,陳雪芬復將其中100,000元交予訴外人林淑麗去幫伊賄選買票等事宜,本件賄選買票係邱振順、陳雪芬、林淑麗等人私下行為,伊不知情,也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⑴訴外人 邱徐峰 (邱振順之妻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95年5月時候,有何人到你家?)甲○○、陳雪芬、 翁銘杉 、我先生邱振順,和我共五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72頁);陳雪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邱正順 (音譯),他住在景新街,‧‧‧我記得他是在95年5月某日時候叫我到他家去,我和我先生一起去」、「他拿200,000元給我,要我把錢拿回去,用這些錢去替甲○○買票。他說叫林淑麗直接來跟我拿錢去買票」、「拿錢的時候,甲○○有在場」、「(問:拿錢時候何人在場?)邱正順(應係邱振順)和他太太、我和我先生、甲○○共五人」、「邱正順(應係邱振順)交錢給我時候,甲○○他告訴我,叫林淑麗來找我拿錢去買票」、「(問:所以甲○○事知道買票的事情?)是,因為他有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邱振順於原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稱:「陳雪芬到我家拿200,000我知情,這是她要拿去幫甲○○賄選。借貸款項等是甲○○叫陳雪芬跟我拿錢,要當選舉經費。當天在場有陳雪芬夫妻、翁銘杉、我、我太太、甲○○,總共五人在場」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9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等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堪認於95年5月下旬某日,邱振順在其上開住處交付200,000元予陳雪芬之時,上訴人確實在場。
⑵又邱振順於原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稱:「借貸款
項等是甲○○叫陳雪芬跟我拿錢,要當競選經費。‧‧‧我是知情這是要拿去賄選的經費」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復陳稱:「陳雪芬之前有跟我說幫甲○○競選需要經費,當時也沒有說多少錢,只有說差不多100,000元到200,000元」、「我當天就是要讓他(甲○○)知道我把這筆200,000給陳雪芬」、「(問:這筆錢是你借給甲○○還是贊助給他?)是算我借給甲○○的,借給甲○○的競選經費,選完之後他還是要還給我」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卷95年9月20日審理筆錄第26、27頁);陳雪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邱正順(應係邱振順)交錢給我時候,甲○○他告訴我,叫林淑麗來找我拿錢去買票」、「(問:你有向邱正順回報買票進度嗎?)我是有向甲○○說,我有拿100,000元給林淑麗,林淑麗跟我表示他那邊已經有一百多票,意思就是說他已經買到一百多票,甲○○說他信任林淑麗,就直接交給林淑麗處理就可以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顯見上訴人對於由邱振順出借賄選買票經費,再由陳雪芬將賄款交由林淑麗實際從事發放賄選金額一事知之甚詳,且確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其所辯本件賄選買票係邱振順、陳雪芬、林淑麗等人私下行為,伊不知情,也與伊無關云云,無足採取。
⑶查林淑麗自陳雪芬處收取賄選買票經費100,000元,並
自行發放或透過訴外人 張天成許秀子 加以發放賄款等情,迭經林淑麗、張天成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不諱,以及許秀子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不諱,林淑麗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自林淑麗住處查扣之「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第八屆市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0463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一本、林淑麗自行書寫行賄名冊六張、依據林淑麗之指認所製作行受賄人員一覽表名冊一件及自陳雪芬住處查扣之剩餘賄款100,000元足資佐證,是上訴人與邱振順、陳雪芬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邱振順出借資金,再由陳雪芬將其中100,000元交予林淑麗,由林淑麗自行發放或透過張天成、許秀子發放行賄金額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從而,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
素,並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上訴人確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且所為交付賄賂,亦與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而上訴人所涉刑事違反選罷法部分,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4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自應可採。
㈡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為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⒉查本次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第18屆里長選舉,有2位候選
人應選1人,上訴人係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選舉結果上訴人總得票數為673票,較登記2號候選人之被上訴人所得639票僅高出34票,有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結果清冊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而依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為眾所皆知,行賄者自會隱密為之,故被查獲者應僅其中少數,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此即犯罪學者所稱之「犯罪黑數」,候選人亦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故賄選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以檢警所查獲之受賄者人數為依據,應依選舉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客觀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據原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所載,訴外人林淑麗自行接洽並交付賄賂部分有許秀子(共4票)、 黃呂錦治 (共3票)、 杜錦子 (共1票)、 陳秀珍 (共5票)、 池玉蘭 (共4票)、陳 劉碧秀 (共2票)、 蔡玉美 (共3票)、 黃玉珍 (共4票)、 林美玉 (共6票)、 鍾美雲 (共3票)、 楊清美 (共4票)、莊甜(共1票)、 區頌 (共4票)、 郭素枝 (共3票)、 詹蕭春完 (共10票)、張天成(共4票);林淑麗自行接洽而委由許秀子交付賄賂部分有 廖呂碧玉 (共1票);林淑麗自行接洽而委由詹蕭春完交付賄賂部分有 陸林春美 (共4票);林淑麗委由張天成接洽並交付賄賂部分有 鄧順興 (共3票)、 賴玉女 (共4票)、 張瓊華 (共3票)、 游寶品 (共2票)、 簡勝福 (共3票);林淑麗委由許秀子接洽並交付賄賂部分有 黃惠壯 (共2票)、 湛桂春 (共3票),其中黃呂錦治、林美玉、楊清美、張天成、鄧順興、賴玉女、張瓊華、游寶品、黃惠壯並坦承收受賄款,亦有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84、88、89號起訴書足憑,而池玉蘭、陳劉碧秀、黃玉珍、鍾美雲、簡勝福、廖呂碧玉、郭素枝、杜錦子、陳秀珍、區頌則經原法院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度選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投票受賄罪刑,參以本件里長選舉屬地區性選舉,其規模不大,而本次選舉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多少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候選人只要行賄特定之少數人,再由其轉託親朋好友,或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則上訴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應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上訴人辯稱其於本屆里長選舉領先34票,經檢察官偵查後坦承有受賄之選民僅有10人,可能影響的票數總計僅有33票,縱認該33票確實都投給上訴人,上訴人依然是領先1票而仍會當選,並不會造成應當選之人未當選,而不應當選之人反而當選之情形,並不會影響選舉的結果,況受賄的10位選民是否真會將賄款交付給其他人,其他人是否真會受其影響,並無從斷定,因此可推斷實際上因賄選而受影響的票數應較33票為少,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免法第90條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其當選為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95年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第18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備任何理由,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提出理由書,亦未提出。可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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