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更(一)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56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81年6月間起,受僱於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卡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負責人為瑞士人 史密特 )擔任會計,負責財務及會計之工作。民國89年間,甲○○之友人 何玉玲 (同案判刑確定)得知甲○○與丈夫及丈夫家人相處不睦,婚姻失和,且知悉甲○○擔任西卡公司會計,負責處理西卡公司之財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甲○○佯稱其認識三、四名「高人」朋友,會作「法事」為甲○○改命改運,以促進其家庭生活之和諧美滿,甲○○信以為真,即將全家人之生辰八字均交予何玉玲,委託何玉玲全權處理,並允諾支付進行法事所需之費用。何玉玲遂自89年間起,陸續以作法事所需為名向甲○○詐取費用,更向甲○○佯稱若不依所指定方式進行法事將有大禍臨頭云云,連續以此方法施用詐術向甲○○詐騙現金,甲○○不疑有詐遂任何玉玲予取予求,初始累計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後,嗣無力再負擔何玉玲索取之鉅額費用,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12月29日起至90年10月11日止,每當何玉玲以作法事所需為名索取費用時,甲○○即利用其擔任西卡公司會計並保管西卡公司印章之機會,填載所需之金額於取款憑條並盜蓋西卡公司印章,然因取款憑條上尚需要負責人史密特或總經理 溫世明 蓋章,而史密特之私章均放置於西卡公司之保險箱內,溫世明之私章則均由溫世明隨身攜帶,甲○○則或逕行從保險箱內取出史密特之私章盜蓋於取款憑條上,或向溫世明佯稱因西卡公司之支票帳戶周轉有提款需要等等理由,使溫世明不疑有他,在取款條上蓋其個人之印章,亦曾利用溫世明因出國將私章交付其保管之機會,盜蓋溫世明之私章於取款憑條後,甲○○再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將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交予該分行行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西卡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依取憑款條上所寫之金額如數交付現金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西卡公司、史密特及溫世明,甲○○即連續以此方式詐得現金(提領之時間、金額、以何人名義登記於一百五十萬元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簿中均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所載甲○○詐領之金額有誤,應以附表一所載為正確)。甲○○領得現金後,隨即依事先與何玉玲約定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等處,將所詐得之現金交予何玉玲,何玉玲明知甲○○所持以交付之現金均為其詐欺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予以收受(何玉玲所詐得之金額除甲○○詐領之西卡公司存款外,尚包括甲○○自己前已交付之二百餘萬元,起訴書所認定之金額亦有誤)。又甲○○為盜領西卡公司之款項及避免其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曝光,竟基於概括犯意,自89年12月29日起,偽以「預付公司」、「工地代墊」「工地代付」、「工地代收付款」等不實會計科目,製作內容不實之西卡公司支出傳票(製作不實傳票之時間、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列),以瞞騙總經司溫世明及規避西卡公司與會計師查帳。又為製作不實傳票之內容,甲○○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前夫 宋國 平之同意,在離婚前住所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 宋國平 房間抽屜中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加以影印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六張(發票日、面額、票號、發票人、付款人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之支票係湘根企業有限公司申請之支票,甲○○先影印空白支票後,於影本上盜蓋華砡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 連智民 之章,並填寫日期、金額、受款人後,再加以影印行使;而附表編號三、五、六采彥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則係已填載金額及蓋好公司及負責人宋國之印章,甲○○先影印之後再蓋上日期及受款人,復加以影印始持之行使),並將影本附於附表二所示之傳票內,以此方式避免犯行被發現。於此期間,為規避西卡公司所委任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犯意,就會計師事務所發之帳目查詢函,於90年1月11日盜蓋采彥企業有限公司、湘根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章於查詢回函上,並依前所製作之傳票填寫不實之金額,再回傳予會計師事務所,足以生損害於華砡企業有限公司、連智民、采彥企業有限公司、湘根企業有限公司及宋國平。嗣於90年10月12日上午,溫世明發覺西卡公司財務狀況有異,遂前往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追查公司帳戶往來情形,經行員告知會計甲○○經常至該行提領現金,溫世明始知公司資金已多次遭甲○○擅自提領,溫世明再向甲○○查問後,甲○○亦坦承上情。甲○○遂在溫世明之陪同下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西卡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溫世明在警詢、偵查、原審調查及原審法院91年重訴字251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 張新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人宋國平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人 古秀芳李光燦洪金梓 於原審法院91年重訴字251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西卡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簿影本及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1年2月5日(九十一)華東台存字第30號函及所附西卡公司自89年9月間起至90年12月底止之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簿影本、被告甲○○制作之不實西卡公司傳票影本、支票影本、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向湘根公司、采彥公司帳目詢證函、法務部調查局科參字0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1年7月15日(○九一)北商銀南港字第一八號函及附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被告甲○○偽造西卡公司取款憑條並交付銀行行員、偽造附表二之6紙支票影本以供查帳、偽造采彥企業有限公司、湘根企業有限公司之帳目查詢回函回覆會計師查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持偽造之西卡公司取款憑條向銀行行員領得項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製作不實傳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甲○○偽造附表二所列6紙支票影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見解,認「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可見偽造支票影本應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溫世明蓋用印章於偽造之取款憑條,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取欺取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被告甲○○行使偽造之采彥企業有限公司、湘根企業有限公司帳目查詢函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尚有偽造陽達股份有限公司2紙支票影本之行為,惟證人 王美蓉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2紙支票係伊先生公司之支票,由伊簽發之後再影印借予被告甲○○等語,是該2紙支票影本並非被告甲○○所偽造,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甲○○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業據証人即警員 王宗仁 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4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即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依法減刑,仍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因家庭失和,一時迷誤致蹈法網,但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雖其詐領之金額高達一億餘元,惟均被同案被告何玉玲騙取,未得分文,及其情雖可憫,然造成西卡公司嚴重損失仍應受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於新
法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顯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自首: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
必減」其刑,修正後新法改為「得減」其刑,修正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吳鴻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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