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4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雄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業如前述,仍漠視法紀,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萌生不法犯意,竊取他人背包,並非可取,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非重大,且均經尋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均不欲對其提出告訴,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