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啟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啟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為圖己便,使用工具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3)被害人所受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歸還2面車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梅花扳手已為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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