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國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國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國字第110號
105年度聲國字第111號聲請人 周佳君 兼代理人 許榮棋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下同)105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國抗字第99號受理,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5年度聲國字第110號、第111號事件),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於105年7月1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及105年7月14日至原法院遞送之聲請訴訟救助狀,該二份書狀之內容完全相同,均係就原裁定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故本院重複分案,合先敘明。再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並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王漢章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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