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61、6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陳讓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害人 蔡坤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誹謗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楊陳讓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關於上開犯行,係著手於強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細故,急欲阻止被害人離去,即以上開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非可取。然被害人之權利尚未遭到侵害,所受法益侵害情形尚非屬嚴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上開犯行之後,坦承犯行。又上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事後被害人已表示不欲追究,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表悔悟,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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