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戒指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金戒指1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
1紙在卷可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43號被告陳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為 黃裕庭 同居人女兒之男友,於民國107年7月14日晚上某時許,至黃裕庭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住處過夜,趁住戶熟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該處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房間床頭櫃抽屜內、為黃裕庭所有之金戒指1對(重量約6錢多),得手後於該日下午某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某金飾店變賣,賣得新台幣(下同)13000元,隨即花用殆盡。嗣黃裕庭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該屋二樓房間床頭櫃抽屜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陳建文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裕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文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9月26日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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