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金城於民國107年6月12日7時4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新龍村番子崙部落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佳和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繫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3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金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林振中 警員107年6月12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4至5頁、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7頁),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6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無悔改之意,亦無矯正酒後騎車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無業無收入、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