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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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儀選任辯護人蔡瑜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嘉儀因欲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透過他人在臉書上之貼文,以「LINE」與自稱為「資金周轉- 小吳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後,該人即以為供金主審核可否正常使用,以及提款卡帳戶將供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使用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為期以非正常方式取得貸款,明知該自稱為「資金周轉-小吳」之人所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自稱為「資金周轉-小吳」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金錢周轉,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貸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而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依該自稱為「資金周轉-小吳」之人指示及其所提供之交貨便代碼,於同日在彰化縣大村鄉之統一超商葉大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南方澳郵局(下稱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之後再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容任自稱為「資金周轉-小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9時59分許,撥打電話給 胡秀麗 ,佯稱其係胡秀麗之朋友「美滿」,因需要金錢周轉,欲向胡秀麗借款13萬元,致胡秀麗誤信為真,於同日11時3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3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給李 崔月華 ,佯稱係其鄰居「 阿秀姐 」,並要求 李崔月華 以「LINE」與之聯繫後,該名冒充「阿秀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崔月華表示急需用錢,欲向李崔月華借款3萬元,致李崔月華不疑有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0月23日12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先於108年10月23日15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 翁大山 ,佯稱係其朋友 鄧人恭 ,並稱其電話已更換後,要求翁大山以更換後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繫後,該名冒充鄧人恭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8年10月24日11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翁大山,表示其當日需要支付票期,然因不足5萬5千元,遂向翁大山借款,致翁大山不疑有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0月24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5千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幸因翁大山匯款後,上開郵局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始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胡秀麗、翁大山及被害人李崔月華於警詢之證述、胡秀麗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李崔月華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崔月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告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自稱「資金周轉-小吳」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依他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自稱「資金周轉-小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我在臉書的小額借款社團看到有人張貼借款的圖片,裡面有留「LINE」的ID,所以就主動和對方聯繫,當初是想要借款1萬元,對方要我寄出提款卡確認是否可以借我錢,就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匯款使用等語。經查: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南方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依自稱「資金周轉-小吳」之人之指示,於108年10月18日在彰化縣大村鄉之統一超商葉大門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之後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誤,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告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自稱「資金周轉-小吳」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4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又告訴人胡秀麗、翁大山及被害人李崔月華分別於上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胡秀麗、翁大山及被害人李崔月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崔月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胡秀麗、翁大山及被害人李崔月華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其中告訴人胡秀麗、被害人李崔月華所匯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提供貸款為餌,透過「臉書」、「LINE」等社群、通訊軟體,假意提供貸款服務,實則藉機向他人騙取金錢或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縱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避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是以,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非難以想像。再者,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發現前,以之充作詐欺取財之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提供,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供稱:我在臉書的小額借款社團,看到有人張貼借款的圖片,裡面有留「LINE」的ID,所以就主動和對方聯繫,當初是想要借款1萬元,對方要我寄出提款卡確認是否可以借我錢,就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匯款使用等語,並提出其與自稱「資金周轉-小吳」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44張為據。而細繹上揭對話紀錄,被告確於108年10月18日與自稱「資金周轉-小吳」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洽談借款事宜,被告原本詢問商借3000或5000元,但對方回稱最低借款1萬元,被告另詢問利息如何計算等語,對方以評估被告借款之額度為由,要求被告拍攝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提供帳戶資料給金主審核,通過後再約見面簽字撥款,並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給金主抵押,被告依指示照做並同意貸款後,隨即於當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對方,而被告於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每日亦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對方催詢貸款審核情形、放款進度,惟屢經對方藉詞推託,直至對方完全不讀不回為止。是從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時,已與對方就借款之細節,包含金額、還款期限、每期利息、如何放款等均已詳實討論,此舉與一般接洽貸款事宜所常見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且對方亦向被告說明要求被告寄出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理由,乍聽之下尚非顯不合理。又被告除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外,於上揭對話過程,並依對方之指示拍攝其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給對方,揆諸一般常情以觀,苟被告對於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認識或可得推知,豈可能任意提供其本人身分證件之照片,徒增自己之個人資料流落在外可能遭人非法利用之可能。是綜合前情以觀,本件被告確有可能係為了申辦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法,始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是被告辯稱因而相信對方所言而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預見該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做為犯罪使用等語,與常情尚非有違,為可採信。
(四)公訴人雖指稱被告目前為大葉大學一年級學生,就讀高中時期在飲料店打工3年,亦曾在餐廳打工,被告顯係受有正常教育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懷疑本件辦理貸款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實有可疑之處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18歲,目前在大學就讀,之前雖有工作經驗,然僅是從事勞力工作,且屬打工性質,亦從未有過借貸之經驗,難認其有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又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僅有之金融帳戶,為其母親 林惠民 匯款供其作為生活費用所用,且被告之母親在被告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之翌(19)日還曾匯款2000元給被告乙節,亦據證人林惠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若被告有預見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使用之工具,豈會再請其母親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益證公訴人僅以抽象、空泛之理由,推論被告對其上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已有知悉,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看似是否值得信任等情而有所不同,而本件被告寄出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緣由,既已據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可具體判斷,核其所辯並非毫無憑據。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因受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僅以被告寄交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可預見該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因此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始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尚非無據,本院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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