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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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偉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直行車道,行經上開路段與育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換入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直行車道右轉彎,適有 賈東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李嘉偉同向自其右方而來,李嘉偉見狀已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賈東翰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案經賈東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李嘉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嘉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時,本應依標線指示行駛,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車道右轉彎,且未注意右側來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李嘉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由直行車道右轉彎不當,且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已就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並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6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1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李嘉偉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對警員表示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願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嘉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發生事故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因此所受之傷勢,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程統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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