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二號再抗告人 亞賜 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謀賜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義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九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僅稱相對人名下僅有三部汽車,經執行假扣押結果,僅扣得存款新台幣(下同)九萬餘元及對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約二百五十萬元,可見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再抗告人之債權云云,以為釋明。惟尚不能僅憑相對人事後經執行假扣押之結果,即謂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即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將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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