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二號上訴人孫○○選任辯護人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孫○○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對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有強制性交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林○○之證詞、卷附告訴人內褲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DNA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訴人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有性交行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告訴人就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迭次陳述明確一致,復無虛構、誣陷動機,不因關於被性侵過程及上訴人穿著內褲色樣等枝節,前後陳述略有出入,而否定其證據力;林○○之證詞,何者可信,何者不可信;告訴人事後和解而出具之聲明書,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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