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一號再抗告人Enlight.法定代理人 廖陳瑞玉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吳存富 律師 朱秀晴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慶輝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因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第一審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以裁定命於十五日內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嗣再抗告人迄未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乃第一審法院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再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後,再抗告人未遵期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第一審法院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於法即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再抗告人對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並不影響原命供訴訟費用擔保裁定期間之進行。況第一審法院命再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業經原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及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再抗告意旨,猶以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確定前,不能以原告未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駁回原告之起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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