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三號抗告人 林再興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許祖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二十萬分之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四十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第一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元,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千八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千七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計算式:246000×1821×233641/0000000),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系爭土地為私有既成道路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五作為交易價格,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三百零八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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