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 李蕙茹 )於民國96年9月11日11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大門對面人行道上,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相互拉扯,詎被告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拉扯間推倒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右手食指、中指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見解所認,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 黃瑞明張慶來 之證述及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與乙○○發生言語上之爭執,乙○○自己跑到對面叫警察過來,乙○○要下階梯時可能自己重心不穩才會摔倒在地上,我未出手拉扯乙○○致乙○○受傷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女兒的公公和婆婆
就來捶我們的車子,找我們爭執,爭執中甲○○用手強拉我的右手前臂,要我去法庭,在拉扯中甲○○就推倒我,我右手的手指受傷,腳也有受傷」等語(詳96年度他字第6682號卷第1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的車子停在法院的對面,我女婿的父母親敲我的車子,即在場的被告及被告的父母親,被告沒有敲我的車子,但是有站在我的車子旁邊,我人就站在車子旁邊,我有制止他們,我女婿的父母沒有助手,我先生當時在車上,他一直都沒有站出來,我打119電話報警,打不通,我大聲跟甲○○吼欠人錢要還,甲○○就推我,我的腳去絆到道路及人行道之間的那一階,就跌倒,導致我的手受傷」等語(詳原審卷第77頁),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佐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右手食指、中指挫傷、左足挫傷,於民國96年9月15日至門診治療」,是僅憑告訴人於事發後4日至醫院檢驗有「右手食指、中指挫傷、左足挫傷」之事實,實難遽認告訴人乙○○陳述於96年9月11日遭被告推倒致右手食指、中指挫傷、左足挫傷乙節,係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人雖舉證人黃瑞明、張慶來於偵查中之證詞為佐證,然
證人黃瑞明、張慶來分別係告訴人乙○○之妹妹及配偶,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容有偏頗之疑慮,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事實。經原審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被告爭執後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明輝 到庭作證,其具結證述稱:「(法官問:
96年9月11日上午11時左右有無到板橋簡易庭大門附近巡邏?)有。當天我與同事 張榮哲 是線上巡邏警員,剛好到簡易庭大門去簽巡邏箱」、「(法官問:當天到簡易庭大門簽巡邏箱時,是否遇到什麼糾紛?)遠遠聽到有人在吵架,我就騎機車前去瞭解,張榮哲晚我一分鐘到,我詢問他們,雙方為何爭執,告訴人說他們與對方剛從法院開完庭出來,然後就發生爭執,我就跟他們說既然已經法院訴訟處理,就不要私下處理」、「(法官問:當時告訴人有無提到對方拍他的車子車窗?)有,他有提到」、「(法官問:有無提到說他有受傷?)沒印象」、「(法官問:有無看到他身上有傷?)沒有明顯外傷」、「(法官問:去那邊處理多久才離開?)3至5分鐘」、「(法官問:這3至5分鐘之間,他們提到何糾紛?)提到的是訴訟中的案件」、「(法官問:有無提到請你來評評理?)有,告訴人有說請我跟對方說不要再拍我的車窗」、「(法官問:只有這一點?)是」等語(詳原審97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3-4頁);證人黃瑞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法官問:你姊姊有去法院裡面找法警〈按:應係警察之誤〉,法警有無出來?)有二個出來,法警說不能拍人家的車子,那是人家的財產」、「(法官問:法警出來時,你姊姊有無跟法警說發生何事?)我姊姊說她們一直拍我們的車子」、「(法官問:除了講這個之外,有無講其他的話?)還說我外甥女要離婚的事情」等語(詳原審卷第
83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發生糾紛遇警察前來時,均會將雙方爭執內容告知警察,請警察秉公處理,然告訴人乙○○於證人黃明輝到場處理時,竟未將被告出手推倒伊之事實立即告知證人黃明輝,顯與常情相違。從而,本件被告有無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有無因此受到「右手食指、中指挫傷、左足挫傷」之事實?抑或是告訴人自己跌倒致受有前述傷害?均容有疑義,尚無從遽而認定係被告推倒告訴人致傷。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遽謂被告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並無涉犯傷害告訴人罪嫌等情,洵有堪予採信之處,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諭知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被告於調解時亦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語。惟查:
㈠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㈡依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傷害之犯行,已詳如前述,而告訴人雖稱被告於調解時坦承拉址,且願賠償二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否認,而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憑其個人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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