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
丙○○○丁○○戊○○乙○○相對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95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父 陳盤谷 於其與相對人間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311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後之民國94年6月10日死亡,抗告人為陳盤谷之繼承人,有相對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於原法院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可稽,則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又本件雖僅抗告人甲○○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其餘抗告人丙○○○、丁○○、戊○○、乙○○與抗告人甲○○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原裁定對於其等需合一確定,抗告人甲○○抗告之效力自應及於丙○○○、丁○○、戊○○、乙○○,合先說明。
二、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因陳盤谷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311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陳盤谷負擔十分之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既為陳盤谷之法定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承受其被繼承人陳盤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裁定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具理由,僅泛言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邱琦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