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5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576號
原   告  簡毓君
被   告  徐惠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5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下
同)98年11月初。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害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
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並以原告前購物付
款時之分期付款設定,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由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ATM自動提款設備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被
告上開帳戶,嗣經原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
偵辦,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
第1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5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2份、存摺
節本、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份、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原告受損害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銀行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銀行帳戶
向原告詐財29989元,業經認定如前述,被告既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幫助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又
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
2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轉帳金額29989元及轉帳費用17元
,合計300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