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9
3號、第994號、第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維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中旬,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中市某處,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吳國維因此可以取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4千元共計1萬2千元之代價。其後,該人或轉手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鍾瑩峰李肯學楊素 華,致使鍾瑩峰、李肯學、 楊素華 誤信為真,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致生財產上損害(詐騙時間、手法及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述)。 嗣鍾瑩峰 、李肯學、楊素華均發覺受騙,至警局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國維於100年6月16日偵查中坦承及本院100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自白在卷(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93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100年度易字第1980號卷第14頁反面)。且前揭取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詐騙成年人或轉手者嗣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鍾瑩峰、告訴人李肯學、楊素華3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其3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如數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之銀行帳戶內而隨即遭提領,嗣因其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其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具結證述綦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48號偵查卷第2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卷附之被害人鍾瑩峰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彰化銀行北新分行98年9月10日彰北新字第0982230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98年9月30日交易明細1份、「 小倩 」網頁留言資料共5頁、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98年10月8日北富銀長安字第0980018700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楊素華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98年9月9日合金寶橋字第0980003447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之98年8月份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各1份、告訴人李肯學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21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9頁至第37-1頁、第3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9頁)等在卷可查,再由本件被害人鍾瑩峰、告訴人李肯學、楊素華之指訴、證述遭受詐騙之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網路援交訊息、網路購物或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之被告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鍾瑩峰、告訴人楊素華於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鍾瑩峰、告訴人李肯學、楊素華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以防止存摺、金融卡、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或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或轉手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用以詐騙前述被害人 鐘瑩 峰、告訴人李肯學、楊素華3人之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於上址之某便利商店,以郵寄之方式,一次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應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品行、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一己非法私利,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斟酌被告已獲被害人 鐘瑩峰 、告訴人李肯學之原諒,並已賠償被害人鐘瑩峰之財產上損失,並與告訴人楊素華達成民事上調解,且告訴人李肯學表示被告毋庸賠償其損失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調解筆錄1紙、匯款與被害人鐘瑩峰之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80號第9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並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惟念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鐘瑩峰財產上損失、已與告訴人楊素華達成民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李肯學表示毋庸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表一┌──┬────────────┬────────────┐│編號│銀行名稱│帳號│├──┼────────────┼────────────┤│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2│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3│彰化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詐騙時間及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備註│├──┼──────────┼───┼─────────────┼────┤│1│某不詳詐騙份子於不詳│鐘瑩峰│98年8月30日下午6時26分許在│已賠償被│││時間以「小倩」女子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害人鐘瑩│││名義於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旁郵局匯款│峰財產上│││的網站上留言「學生兼││3千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內│損失。│││職援交」,鐘瑩峰於98││。││││年8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家中││││││上網瀏覽後依留言與「││││││小倩」聯繫,「小倩」││││││佯稱需先匯款始願援交││││││云云,使鐘瑩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嗣鐘瑩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2│某不詳詐騙份子以「娜│李肯學│98年8月30日晚間8時17分許在│告訴人李│││娜」之女子化名於98年││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中國│肯學表示│││8月30日晚間7時許透過││信託銀行匯款4千元至附表一│毋庸被告│││網路向李肯學佯稱需先││編號1之帳戶內。│賠償其財│││匯款,始能認識云云,│││產上損失│││使李肯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嗣李肯學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3│某不詳詐騙份子於98年│楊素華│98年9月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已與告訴│││9月1日晚間10時許致電││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上│人楊素華│││楊素華謊稱係雅虎奇摩││渣打銀行匯款2萬9992元至附│達成民事│││賣家,訛稱楊素華前於││表一編號2之帳戶內。│調解。│││雅虎奇摩購物時,將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使││││││楊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嗣楊素││││││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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