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54號抗告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
陳宜鴻 律師相對人 宋鳳芹 代理人 尋孝國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5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宋鳳芹與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間興建協議書及所有權移轉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移轉臺北市○○區○○段3小段3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同小段327地號所有權移轉天強公司興建大樓,並於民國99年10月間完工交屋,依約聲請人雖分得其上臺北市○○路○段○○○號5樓及5樓之1之兩戶房屋,然聲請人所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嚴重短少,僅有25.3平方公尺。經聲請人與天強公司協商後,天強公司雖同意買回上開聲請人分得之房屋並由案外人 馮瀚鋒 簽署購屋預約單,惟嗣後天強公司表明無資力購回房地。兩造經多次協調未果,相對人將天強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金沒收。㈡相對人原有之土地經合併後為南海段3小段320地號,99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3,000元,相對人所短少土地為71.9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即為1,387萬6,700元,市價更遠高於此,故先以該公告現值加上5成即2,081萬元為假扣押之範圍。天強公司一方面表明無資力購回房地,另一方面,在100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坐○○○區○○段○○段2242(係2442之誤)建號建物及17個停車位,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92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之債務。天強公司所為,將使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陳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云云。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抗告人為優良建商,且於臺北市○○區○○街○○○區○○路等地尚有建案正在進行,實非如相對人所稱無力出資之公司。且依抗告人99年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抗告人之淨值總額亦有130,605,236元,並無任何「恐難執行」之虞。再者,相對人一方面主張抗告人無資力,但另一方面相對人卻亦提出抗告人名下尚有上開2242(係2442之誤)建號建物及17個停車位,設定上開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天郁營造有限公司債務,顯見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尚屬有資力,本案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其必要。又,相對人主張其土地短少受有損害之計算方式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加上5成計算,並以此作為其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之金額,惟上開計算方式並無任何基準可言,豈可依相對人自行設算之金額即作為相對人得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之金額,明顯侵害抗告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甚鉅。抗告人並無任何脫產之可能,本件未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要件,相對人未予釋明本案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是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於1,200萬元內之財產為假扣押實無理由,顯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本件假扣押不合法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四、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聲請之釋明業據提出興建協議書、所有權移轉協議書、上開320、3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購屋預約單、2442建號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單等影本,堪信其主張為可採。惟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抗告人有上揭設定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以擔保案外人天郁營造有限公司,及2442建號建物信託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惟抗告人係從事房屋建築銷售業務,有其資產負債表、抗告人查核報告書(99年及98年度)、待售土地明細表、99年度─待售房地(中正大觀)表、工程成本及期末在建工程分析表(99年度)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第165至175頁),且上開查核報告內容就抗告人之財務未有保留意見,是上開處分行為核與抗告人之業務相符,自難認係抗告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又案外人馮瀚鋒未履行其與相對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係屬相對人與案外人間之法律關係,有相對人所提購屋預約單在卷可參,且不動產買賣糾紛原因不一,非必然係資力問題,自不足為釋明抗告人有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此外,相對人其餘陳述均係主張抗告人上開查核報告係99年度,並非今年之財務狀況,且財務狀況不佳,上開查核報告等財務文件不足為抗告人無資力之證明云云,姑不論其未舉證釋明,亦均非屬假扣押原因。再者,相對人前以相同事實,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業據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201號廢棄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246號裁定,並駁回其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在案,亦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6至182頁),相對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假扣押,復未有其他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未察遽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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