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賴林愛卿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
被   告  黃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被告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9月20日起至騰空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房
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20日起至10
3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押租金22,000元,上
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合意續約2年而另立新約,租
賃期間自103年9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租金仍為
每月1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先後於105年1月、
8月、9月間,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之意,然
被告不僅未繳納105年9月份租金,更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於105年9月19日屆滿而終止後,未遷離系爭房屋,持續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現仍
積欠105年9月份租金11,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11,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自10
5年11月20日起,按月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1,000元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
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11,000元及遲延利息,
並自105年11月20日起,按月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1
,000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本院卷第
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
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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