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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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遭收押後,家中頓失經濟支柱,而聲請人父親患有食道癌,需每星期至醫院複診,母親又年事已高,無法負擔家中生計,且聲請人配偶已與聲請人離婚,家中2歲幼兒亦需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使聲請人得以返家安排一切事宜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
325條之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被訴之竊盜犯行,且本案復有相關被害人、同案被告之陳述可為佐證,是聲請人涉犯竊盜罪嫌確屬重大。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8日甫因竊盜案件而執行完畢,卻隨即涉犯本件被訴之多起竊盜犯行,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聲請人除因案在本院審理中,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尚因涉犯其他搶奪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未予羈押,難以確保相關程序之進行,且無法避免其日後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前揭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謂其需返家安排家中事宜部分,則非得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院就上開情事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