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甲○○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被告乙○住臺中市○區○○街2段82號6樓之13」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乙○住臺中市○區○○街2段82號6樓之13被告甲○○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