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告D○○○被告即寅○○之承受訴訟人
未○○○巳○○壬○○被告即丑○○○之承受訴訟人
午○○原名 林閩秀 .被告即黃○之承受訴訟人
A○○被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丁○○○丙○○辰○○乙○○被告即玄○○之承受訴訟人
宙○○被告即地○○之承受訴訟人
宇○○被告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天○○戊○○己○○癸○○子○○被告即 林兆楨 之承受訴訟人
戌○○亥○○酉○○甲○○○C○○○申○○原告與被告B○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未○○○、巳○○、壬○○為被告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午○○為被告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A○○為被告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丁○○○、丙○○、辰○○、乙○○為被告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宙○○為被告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宇○○為被告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己○○、戊○○、癸○○、子○○、天○○為被告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戌○○、亥○○、酉○○、甲○○○、C○○○、申○○為被告林兆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寅○○於民國90年5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85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未○○○、子女巳○○、壬○○,彼等於繼承開始後並未拋棄繼承,有原始戶籍抄本、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84至186頁、第187頁、第199頁),揆諸前引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未○○○、巳○○、壬○○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㈡被告丑○○○於96年4月1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191頁),其繼承人為子女寅○○、卯○○及午○○,惟寅○○、卯○○已分別於90年5月13日、93年4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185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44號卷第207頁),揆諸前引規定,應由其繼承人 林閏秀 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㈢被告黃○於95年9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243頁),其繼承人A○○已於95年10月11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49頁、本院卷㈠第227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A○○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㈣被告辛○○於98年12月1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207頁),其繼承人為配偶丁○○○、子女丙○○、辰○○、乙○○,且於繼承開始後,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07頁至209頁、第210頁),揆諸前引規定,應由其繼承人丁○○○、丙○○、辰○○、乙○○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㈤被告玄○○於97年4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168頁),其繼承人宙○○已於97年6月24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分割繼承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2
3頁、本院卷㈠第228頁、第364頁、第366頁、第367頁),揆諸前引規定,應由宙○○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㈥被告地○○於96年12月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164頁),其繼承人宇○○已於97年3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分割繼承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3
7頁、本院卷㈠第228頁、第356頁、第359頁、第360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宇○○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㈦被告庚○○於97年8月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163頁),其繼承人為子女天○○、戊○○、己○○、癸○○、子○○,且於繼承開始後,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聲明,有戶籍謄本、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33至235頁、第260頁),揆諸前引規定,裁定命天○○、戊○○、己○○、癸○○、子○○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㈧被告林兆楨於98年12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㈢第250頁),其繼承人為子女戌○○、C○○○、申○○、亥○○、甲○○○、酉○○,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1至255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戌○○、C○○○、申○○、亥○○、甲○○○、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