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兵役、贓物、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四月、五月、四月、七年六月、五月確定,經減刑、合併執行、假釋、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8年7月31日下午5時26分許,騎駕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方路段時,見 丘麗璿 騎駕機車行駛在前,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丘麗璿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丘麗璿所有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即逃逸,惟逃逸時不慎失手遺落該金項鍊。
(二)次於98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途經台北市○○區○○○道○○○巷○○號前方路段時,見 蔡懷文 所有、由 蔡宗海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向友人「 阿傑 」借用之鑰匙1支,開啟該機車之電門,發動該機車以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再於98年8月31日下午3時19分許,騎駕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秀峰街85巷口時,見 陳菊霞 騎駕機車行駛在前,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菊霞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菊霞所有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於98年9月1日中午,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乙○○經營之再興銀樓銷贓(乙○○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復於98年9月3日凌晨2時許,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方路段時,見 陳錦桂 所有、由 劉漢華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該機車之電門,發動該機車以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隨後改懸掛 陳烘熙 所有、由其弟 呂理君 轉借予甲○○之FSG-628號機車車牌,嗣於98年9月4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丘麗璿、陳菊霞、蔡宗海、劉漢華、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指附表編號一、三部分)、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指附表編號二、四部分)。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訴事實│主文│├──┼──────────────┼──────────────┤│一│於98年7月31日,騎駕機車搶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丘麗璿所有之金項鍊一條。│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二│於98年8月30日,持自備鑰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竊取蔡懷文所有之重型機車一輛││├──┼──────────────┼──────────────┤│三│於98年8月31日,騎駕機車搶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陳菊霞所有之金項鍊一條。│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四│於98年9月3日,持自備鑰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竊取劉漢華所有之重型機車一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