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7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硬碟抽換盒改良結構」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九三七九號專利證書。原告旋於另案舉發事件,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核准,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公告在案。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智專三(二)0四0二四字第0八九八九00二一九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