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脫逃、偽造文書、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18日、90年3月13日及90年6月15日以89年易字第339號、90年度易字第86號及89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5月、4月及3月,案件分別確定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
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94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復於95年5月9日上午
6時至晚間9時30分間之某時許,前往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乙○○之住宅,以不明之工具劃破該住宅紗窗後,踰越安全設備之落地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乙○○返家後,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主臥室抽屜內採得指紋乙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後,與該局指紋室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筆錄時所言是否具證據能力,查
前述警詢筆錄係由該管司法警察之公務員,本於刑事訴訟法所賦偵查犯罪職權而為調查並製作者,又遍查全卷,並無何影響證人乙○○自由意願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事,足認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自得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9日刑紋字第0950087395
號指紋鑑驗書一份與現場照片部分: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即所謂之「供述證據」。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然「傳聞證據」即「供述證據」,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磁區,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係當然之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指紋鑑驗書與現場照片部分,乃到場處理之調查人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物品及影像,俱為該管司法警察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是否有竊盜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人家家裡偷東西,我不知道為何查獲我的指紋云云。惟查,上開被害人乙○○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4樓之住宅,遭人以不明之工具劃破該住宅紗窗後,踰越安全設備之落地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害人乙○○家中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嗣經乙○○返家後,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主臥室抽屜上採得指紋乙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後,與該局指紋室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據證人即現場採集指紋之鑑識人員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3月29日審理筆錄),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9日刑紋字第0950087395號指紋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確實曾到過現場行竊,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 蕭德連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記得95年5月9日丙○○是否有上工?)記不起來,臨時工都沒有寫資料,錢領了單子就丟掉等語(見同上筆錄),是證人蕭德連所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當天確實未到過現場。綜上查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係以攜帶之小刀,劃破該紗窗而逾越窗戶,然查,此部份既無小刀扣案,亦無被告坦承其係以小刀為工具之自白,當係現場鑑識人員之推論,尚屬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小刀。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查,被告丙○○前因犯竊盜、脫逃、偽造文書、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18日、90年3月13日及90年6月15日以89年易字第339號、90年度易字第86號及89年度訴字第
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5月、4月及3月,案件分別確定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94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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