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安泰銀行新竹分行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乙○○○於95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固以 覃曉龍 為代理人,惟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