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5年度竹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5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50010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居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5年5月12日晚上11時1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5百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 蔡志鴻 。
(四)查獲時間:民國95年5月12日晚上11時1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蔡志鴻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